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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镇**路**号。2019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数次向幸某某、何某某贩卖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累计约21克,毒资合计7800元。

1、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吸毒人员平某某的介绍,许诺向吸毒人员幸某某有偿提供冰毒。2019年7月12日21时28分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幸某某毒品定金1000元,随后以3000元的价格进购冰毒。次日,陈某某将重约9克的毒品运输至广昌县**加油站附近幸某某的出租屋全部交给幸某某。2019年7月13日17时39分许,幸某某在收取毒品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将剩余毒资3800元支付给陈某某。此次,陈某某与幸某某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并未支付任何费用。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吸毒人员幸某某的介绍,许诺向吸毒人员何某某有偿提供冰毒。陈某某先进购一批冰毒,后于2019年7月15日将重约12克的冰毒运输至广昌县**加油站附近幸某某的出租屋全部交给幸某某。当日,何某某因故未依约完成毒品交易。后幸某某自行将陈某某留存的冰毒吸食掉2克左右,并于2019年7月19日通过微信红包支付陈某某毒资1000元。2019年7月22日,何某某再次联系幸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幸某某将陈某某留存的冰毒称出5克交给何某某,同日何某某使用江某某的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毒资给幸某某。2019年7月23日、24日,幸某某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将收取何某某的2000元毒资全部转付给陈某某,剩余冰毒作价1000元由幸某某受让,截止案发幸某某尚未结清10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幸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数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达10克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兴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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