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0********,汉族,文盲,务农,住****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7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县人民政府发布《**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公告》,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零时起澧水**段**镇樟木(界溪)渡口以下至临澧青山交界处禁止捕捞。11月21日,**县二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该公告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2020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学驾船在二都街道千烽社区澧水水域使用密毫非法捕捞时,被护河员孙某某发现,孙某某随即报警,当民警和渔政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时,陈某某丢下捕捞到的淡水鱼及捕捞工具密毫,自己划船至对岸逃跑。渔政执法人员当即收缴了陈某某放置在河里的捕捞工具密毫12条、捕捞到的淡水鱼4.56公斤。次日上午,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陈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公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4.捕捞渔具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拥军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365****。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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