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周某某欲对其向他人承包的位于平和县霞寨镇大湖村浸东山(别名杉墩山,大湖1大班320小班)的山地进行清杂,将山上的杂木清理以便于毛竹林的生长。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便与周某某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采伐、出售杂木,如有赚钱则会付给周某某木材款,周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上述山地采伐竹林内的杂木,并于12月26日雇请工人到山上集材、装车时被林业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的树种为阔叶树,立木蓄积量合计25.354立方米,价值合计人民币3042.48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某等4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平和县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5.扣押的木材、木材评估、收购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5.3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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