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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某,听取了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0、21日,擅自雇人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将自己购买朱某某、王某某、易某某3人的意杨树(共计182株)予以砍伐,之后将所砍伐的意杨树木卖出牟利。经鉴定,砍伐的意杨树木活立木蓄积为31.4758立方米。9月2日,陈某某主动向公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伐现场树桩;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报告;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联系电话:137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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