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外贸大院1栋1单元(户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华容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胥某某(已判刑)在担任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岳阳楼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先后认识了赵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某甲,三人被胥某某个人吸收为该所的“特勤”。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胥某某与陈某甲、赵某某、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抓捕涉毒、涉赌违法犯罪人员过程中,在收受违法人员或违法人员家属财物后,滥用职权,以将违法人员私自放走的方式实施犯罪三次。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与胥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一次,收受财物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向胥某某提供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旁的中门组有人吸毒的线索。随即胥某某从岳阳楼派出所开警车来到琵琶王立交桥,与陈某甲、赵某某、周某某汇合后,一起来到邹某某的租住屋。胥某某先向邹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盘问邹某某是否吸毒,邹某某称没有吸毒。胥某某安排周某某等人对邹某某进行尿检,然后以邹某某涉嫌吸毒为由安排陈、赵、周三人将邹某某带至岳阳市公安局冷水铺执法办案区。在途中及到办案区后,因邹某某得知与陈某甲是岳阳县同乡,多次向陈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出钱“了难”,陈某甲遂要赵某某向胥某某求情,胥某某表示同意邹某某出3000元“了难”。邹某某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账给周某某后,随即被放走。周某某事后将3000元全部交给了胥某某。次日,胥分给陈、周、赵三人各200元。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回复、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干部任免审批表、派出所情况说明、请求刑事和解报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胥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帮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胥某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再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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