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5933,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户籍所在地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自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担任丰城市**镇**村**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共计15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8年4月挪用集体资金6000元,2018年9月份挪用集体资金40000元,2018年11月份挪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征山款的20%留集体资金106000余元,均用于自己开办的**石料场经营周转。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6月2日、6月12日将152000余元归还**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勘验笔录;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军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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