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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玩忽职守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民警,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犯罪,陈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2月18日经该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该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六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该院检察二部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以渝检一分院交诉〔2019〕8号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5日延长被告人陈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参加公安工作。自2017年3月底,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开始从事监巡岗位工作。按照公安部、重庆市公安局及重庆市渝北区**的相关规定,监巡岗民警的职责有:对监区实行24小时巡视监控,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防止在押人员自杀,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时段的巡视监控等,确保监管安全。

2019年1月7日21时至次日1时,被告人陈某某和民警杨某某及特勤刘某某、金某某负责重庆市渝北区**监巡岗值班。

2019年1月7日22时36分,重庆市渝北区**136监室在押人员霍某某趁监室值班人员尚未上岗,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均已上床休息,无人注意之机,到该监室左侧的卫生间上厕所。22时38分霍某某脱下绿色识别服,将一个盆子拿到洗漱台上,遮挡水龙头,并拿出事先准备好并藏匿于身上的白色布条绳,将布条绳一端套在水龙头上,另一端套在自己脖子上,上吊自杀。23时,同舍在押人员邹某某起床值班,随即发现霍某某上吊情况,立即叫醒在押人员周某某,于23时02分报告值班民警,23时08分相关民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处置,后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霍某某死因进行司法鉴定:霍某某系压迫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缢死)死亡。

在霍某某自杀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按照监巡岗职责要求观看监控大屏,也没有通过监控显示终端开展巡视,观察在押人员动态,违反规定长时间观看与监巡岗位职责无关的录像,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该所136监室在押人员霍某某自缢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监控民警主要工作职责和规范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重庆市渝北区**监巡岗位民警,在值班过程中,违反工作职责规定,从事与监巡岗位职责无关的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在押人员霍某某自杀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山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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