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家住河南省孟津县**镇**村,群众。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孟津**镇**早餐店工作期间,使用明矾(含铝)加工油条,该店加工的油条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25×103mg/kg,不符合GB 2760-2014的≤100mg/kg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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