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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6********,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河东区**号楼**门**(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向阳楼街道晨光道晨阳小区西50米陈某某早点部经营早点,在制作并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2019年11月15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的告知。2019年11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28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应为≦100mg/kg)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彤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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