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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6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住山东省滕州市**路**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从农户处收购的用硫磺熏过的散装白银耳50件,约175公斤,销售给商丘市经销干货的张某某,合计价款8500元。后睢县经销干货的刘某某从张某某处批发了该批白银耳,睢县**超市的徐某某又从刘某某处批发该批白银耳4.1公斤销售,2020年4月16日,睢县**派出所民警到该超市对销售的该批银耳抽样送检。经检测,该批银耳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为2.84g/kg,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0.05g/kg标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销货单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梦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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