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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6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社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并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以来,王某甲、王某乙(以上二人已起诉)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从杨某某(已起诉)处订购伪造邳州市**公司销售的“湖南**出口花炮厂”的价值40余万元(人民币)烟花,并将货发到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提供的仓库内,由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该烟花销往邳州各乡镇,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后经鉴定,杨某某生产的烟花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烟花等物证;

2.发货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王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7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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