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凯里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凯里市***路**号附**号家中院坝里搭的简易棚内从事豆芽生产,为使豆芽无根、产量高、卖相好,陈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的“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在凯里市二商场临时摊位进行出售获利。2019年11月1日,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凯里市***路**号附**号陈某某生产豆芽的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扣押橙棕色瓶2个、注射器2支,经对陈某某生产的黄豆芽进行抽样送检。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黄豆芽检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实测值0.24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及照片;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广
检察官助理 吴锦芝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凯里市***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87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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