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雇请荣某某等八名采伐人员来到青阳县木镇镇**村**山场,告知采伐人员该山场系自己购买,并要求将山场的杉木采伐、装车。后荣某某等人在该山场采伐杉木共计100多株。陈某某又雇请农用车驾驶员田某某,将被采伐的杉木运至南陵县三里镇一家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均称人民币)。
2019年5月21日,陈某某在青阳县龙子口小区被民警抓获到案。
经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局室认定,**山场共采伐杉木160株,立才材积为8.858立方米。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木镇镇**村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村集体谅解;并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4000元。
2019年11月4日,陈某某与青阳县林业局签订补植复绿协议,约定陈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前,在**村**山场完成种植1600株油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叶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局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盗取他人山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丽丽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木镇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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