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1********,满族,初中文化,住辽阳市辽阳县**乡**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伙同郑某某(已判刑)、梁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石碑岭村擅自砍伐林权属他人所有的林木,造材后销赃,共非法获利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甲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老道槽子5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2株,蓄积0.6076立方米。
2、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梁某甲等人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大北沟5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8株,蓄积4.6811立方米。
3、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梁某甲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小道扎子5林班5小班盗伐柞树8株,蓄积5.404立方米。
4、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顾某某(已判刑)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大北沟5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3株,蓄积1.6557立方米。
5、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明、郑某某、梁某乙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老道槽子5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5株,蓄积1.966立方米。
6、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老道槽子5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12株,蓄积4.9158立方米。
7、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郑某某、李明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老道槽子5林班6小班盗伐柞树12株,蓄积5.6131立方米。
8、2018年4月末,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梁某乙(已判刑)、李明(已判刑)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大北沟5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9株,蓄积3.7547立方米。
9、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梁某乙、郑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大泉眼山5林班16小班盗伐柞树3株,蓄积2.056立方米。
10、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李明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石碑岭大北沟5林班12小班盗伐柞树9株,蓄积4.15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71株,蓄积合计34.8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本森公技鉴2020004号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伟
检察官助理:高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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