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五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小区**幢,2008年因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黄田下、坟下、石板坑等地,多次采用木锯盗伐了桉树 5棵、松树5棵、杉树1棵。经鉴定,总材积为4.6330立方米,折合总蓄积为7.7216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量为人民币2069.36元。1、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黄田下,在黄田下盗伐1棵桉树。2、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坟下,在坟下盗伐1棵杉树。3、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石板坑,在石板坑泥路下方盗伐4棵桉树。4、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石板坑,在石板坑泥路上方盗伐松树5颗。
另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吴坑山林,多次采用木锯盗伐了13棵桉树,经鉴定,总材积为3.1814立方米,折合总蓄积为5.3024立方米,林木损失价值量为人民币1590.70元。1、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吴坑山林,在吴坑山林泥路左侧盗伐1棵桉树。2、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吴坑山林,在吴坑山林泥路左侧盗伐9棵桉树。3、202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乡**村吴坑山林,在吴坑山林泥路右侧盗伐3棵桉树。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已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锯子、钩子;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青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青刑初字第6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叶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浙山林鉴(2020)第053号、第05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青公(网)勘(2020)08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灵军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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