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1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系“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负责人,将被害人邵某某约至本市新市区**路肯德基餐厅,以给被害人在手机上操作“I人事APP ”补充招聘材料为由,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微信钱包密码更改,后因认为卡内钱太少而自动放弃转账。
2.2019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系“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负责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约至本市新市区**路肯德基餐厅,以给被害人在手机上操作“I人事APP ”补充招聘材料为由,将被害人支付宝“蚂蚁借呗”内的10000元人民币透支后转账至自己卡内。
二、诈骗罪
2019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系“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负责人,将被害人邢某某约至本市新市区**路**商场**楼甘茶度餐厅,以给被害人在手机上操作“I人事APP ”补充招聘材料为由,从被害人支付宝“蚂蚁借呗”中透支30000元,后谎称其同事转账30000元到被害人邢某某卡中,让被害人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ATM机取现交付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3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 慧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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