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龙岭大道工地盗窃了13根铁质钻杆后销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钻杆价值人民币4680元。
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竹车屯附近水域利用电鱼机非法捕捞鲫鱼、蓝刀鱼等水产品,非法捕获鱼类品约0.75公斤。
2020年7月1日,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将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人员对陈某某讯问时,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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