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高泉镇,住新疆奎屯市康泰园**幢**室。因犯盗窃罪,2001年1月12日被农七师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14日被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1时、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前往奎屯市南环西路农资市场院内**有限公司库房偷盗630公斤镀锌槽钢,并将偷来的槽钢变卖至奎屯市中兴商贸城**收购站,获利1180元。经鉴定,630公斤镀锌槽钢价值共计人民币3465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被盗槽钢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称量笔录、过磅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从重处罚。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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