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8时许至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钢丝钳剪断电线打开电动车的电池盖的方式,先后盗走停放于龙文区新浦路与龙江路岔路口的人行道、芗城区商业城门口、漳州市实验中学门口、龙文区进贤新村门口、漳州市博物馆门口、漳华路与龙文北路交叉口、龙文区毅达阳光小区南门门口、龙文区第二实验小学景山校区门口、龙文区福隆城小区南门门口的9辆橙车出行共享电动车的电池盒,共计9组。经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电池盒进行价格认定,上述电池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9943元。
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第三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钢丝钳、自制电池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文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犯罪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九次秘密窃取橙车出行共享电动车电池盒,价值共计人民币29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875977****。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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