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013年8月7日分别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县**街道**乡、修梅镇等地,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及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街道**庙**附近,用木棒将浴室铝合金窗户撬开进入住宅内,在二楼卧室盗得一个金手镯及200元现金后离开。次日将金手镯卖给他人,得赃款3000余元。
2.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乡**村被害人彭某某住宅附近,用木棒将偏屋门撬开,在卧室门后挂着的袋子内盗走100余元现金。随后又徒步走到**五里**村被害人邓某某住宅,用木棒撬开屋后铝合金窗户,在一楼卧室衣柜内盗得一枚金戒指和5包黄芙蓉王品牌香烟。
3.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村**附近,用木棒将屋后不锈钢窗户撬开,在一楼卧室枕头下盗走500余元现金。
4.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乡***被害人周某某住宅附近,用木棒撬开屋后钢筋木制窗户,在房屋右边卧室床头柜内盗走6400元现金。
5.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乡楼**村**附近,用木棒撬开屋后钢筋木制窗户,在一楼左侧卧室木箱内盗走4000余元现金。
6.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镇**附近,用木棒撬开偏门门锁,在卧室床头柜内盗走300元现金。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镇**附近,用木棒撬开屋后铝合金窗户,在一楼卧室衣柜里的红色女式钱包内盗走2000余元现金。
8.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搭车来到本县**镇**附近,用木棒将厨房窗户撬开,在二楼卧室床单下盗走5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质量保证单、烟草专卖局湘烟计[2019]236号文件、认罪认罚具结书、(2013)澧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姜某某、邓某某、伍某某、唐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痕)字[2020]1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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