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83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1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九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开始在被害人冯某某所居住的中山市横栏镇**村**队**号住宅内从事家政工作,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黄金耳环两对(暂未核价)、金珠与玉珠相间的红绳一条(暂未核价)、现金1520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厨房工作时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黄金猪牌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117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3534元)。得手后,陈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其居住房间及洗手间。后于2017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及其儿媳周某某、亲戚黄某某等人在质问陈某某未果后,在陈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及洗手间内搜寻到其盗窃的赃物后并报警。
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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