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5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卖菜的摊位旁接水时,看见旁边一个卖清真牛肉摊位的桌子上放着一个用塑料储物箱压着的塑料手提袋,趁四周无人之机,被告人陈某某将塑料储物箱抬起,将塑料手提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着的2178元零钱盗走。接报警后,民警在和瑞祥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盗窃的零钱217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市**村**号,联系电话:1818298****、1398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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