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委**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到泸西县**乡**小学内,将停放在**小学内的一辆时风车上1支理士牌电瓶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理士牌电瓶价值为540元。
2.2019年11月17日凌晨,陈某某到泸西县**乡**卫生院对面,将**乡人民政府停放在该处的消防车和洒水车上的4支骆驼牌电瓶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消防车2支骆驼牌电瓶价值为800元,被盗洒水车上2支骆驼牌电瓶价值300元。
3.2019年10月中旬,陈某某到泸西县**乡**中学工地工棚里,将工棚里用油桶装着的5公斤92#汽油盗走,后该汽油被其加在自己摩托车内用完。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汽油价值为49.35元。
4.2019年11月21日,陈某某到泸西县**乡**村**处,将**村管委会养在鱼塘里的10条草鱼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草鱼价值为5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胶把钳、扳手各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现场辨认、勘验、搜查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胶把钳、扳手各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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