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湖里区围里社、县**,盗得他人的车辆,可估价值合计人民币1654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厦门市湖里区**号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价值人民币35945元)。后至湖里区**路公交总站对面工地马路边,盗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价值人民币29227元)。
2、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县**号厂房边上的空地,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价值人民币47302元)。
3、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路大湖公交车站旁路边,盗得被害人简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闽******(价值人民币52958元)。
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小货车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合同等书证;
3、被害人简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截图;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1654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超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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