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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湾**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17年6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2017年9月11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63号原太阳城员工宿舍楼下,采取直接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5元,后陈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某某处调取到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1.​ 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傅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1.​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1.​ 太仓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卫伟

检察官助理:刘元琴

2021118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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