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200204******,汉族,高中文化,大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街道**路**小区**巷**栋**单元**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陈某某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到**县**街道**社区**巷内,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巷内的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二人骑着该被盗电瓶车到**县**镇,将该被盗电瓶车以220元价格卖给**县**镇街上一家经营电瓶车店店主王某甲。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475元。
2、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某某到**县“**药房”西侧的一居民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雷码”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共同骑着该被盗电瓶车又到**县“**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广场”南侧电梯旁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分别骑着被盗的两辆电瓶车返回**县,在返回**县的途中由于被盗电瓶车电量不足,该二人将被盗的两辆电瓶车分别丢弃在**县**镇**社区**庄一路口,及**县**镇**行政村**自然村**镇至**镇南北路旁。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甲被盗“雷码”牌电瓶车的价格为841元,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714元。
3、202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某某到**县**镇**行政村村室旁“**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哎购”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县**桥”南侧一家经营电瓶车店店主黄某某。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江某某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1752元。
4、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某某到**县**装饰城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爱玛之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二人骑着该被盗电瓶车朝**县**方向行驶,由于该被盗电瓶车电量不足,二人将该被盗电瓶车丢弃在“**县**驾校”西侧路旁。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单某某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共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程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县**街道**路南**小区**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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