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住处,2020年9月3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别锁进入被害人宗某某经营的“庆一超市”店内盗窃洋河牌青瓷白酒五箱。经鉴定,价值1350元。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拉开候某某住宅的卷帘门进入到二楼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装修用的气泵一台、东成牌小型电钻一个、朗朗牌锯铝机一、大夯牌电锤一个。经鉴定,价值576元。
3、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红盖烧饼”店内盗窃液化气瓶一个、红掌牌破壁机一台、凯丰牌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价值617元。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车站北,别锁进入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士兴粮油店”内盗窃人民币800元、盗窃食用油两桶、干木耳一袋。经鉴定,价值395元。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别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虾吃虾涮重庆鸡公煲”店内盗窃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
6、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两次撬锁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炸货店内盗窃九阳牌电饼铛一台、和面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65元。
7、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柚子家女装”店内盗窃女士衣服十件、女士包九个。经鉴定,价值1450元。
8、202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路北侧,撬门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诚信鞋行”店内盗窃运动鞋、皮鞋鞋共计十五双。经鉴定,价值1250元。
9、202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街村,别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鸡公虾脯”店内盗窃食用油一桶。经鉴定,价值115元。
10、202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街村,撬锁进入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卖化肥的店内盗窃化肥共八袋。经鉴定,价值720元。
1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镇,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高唐名吃”店内盗窃黄豆一袋。经鉴定,价值92元。
1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冠县**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武某某的门市内盗窃水膜软带一捆、除草剂十七瓶、双层共挤地膜三捆、遮阳网一捆。经鉴定,价值929元。
以上人民币和物品价值共计114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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