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05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代县上馆派出所,捕前住址:代县上馆镇****。2013年6月15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6月4日,因吸毒被代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定襄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定襄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定襄、宁武、五台等地实施盗窃10起,共计盗窃现金35800元和一条香烟,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分别是: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宁武县,刘某某将车停在县城档案馆附近,陈某某步行至电影院对面的银盘蘑菇店,用自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打开进入店内,盗取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和货架上的一条香烟,后两人在约定地点碰面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300元打车费;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五台县,刘某某将车停放于县城边的一个寺庙旁,陈某某步行至锦绣苑南区本草堂药店,将店门的把手拆卸下来后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后陈某某打车找到刘某某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300元打车费;
3.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宁武县,刘某某将车停放在县城档案馆附近,陈某某步行至县城内枣胜干果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坏后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中的600余元现金,后陈某某找到刘某某,俩人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300元打车费;
4.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原平市,刘某某将车停放在高速路口附近,陈某某打车前往市区后,步行至青年街君乐宝专卖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中1600余元现金,后陈某某打车找到刘某某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打车费;
5.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原平市,刘某某将车停放在高速口附近,陈某某打车前往市区后,步行至永康路的纳美超市,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中2000多元现金,后陈某某打车找到刘某某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200元打车费;
6.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神池县,刘某某将车停在县城外,陈某某步行至龙泉镇大众肉行,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中900多元现金,后陈某某打车找到刘某某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300元打车费;
7.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宁武县,刘某某将车停放在县城一图书馆附近,陈某某步行至邮电局对面一蜂蜜槽子糕店,陈某某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300余元现金,后陈某某逃离现场;
8.同日,陈某某从槽子糕店逃走后,又流窜至宁武县国中娃奶粉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盗取收银台抽屉中的1400元现金,后陈某某打车找到刘某某,俩人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300元打车费;
9.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225F的小汽车流窜至定襄县,刘某某将车停放于棉花巷内,陈某某下车后步行至新开路永明牙科诊所,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店内,发现店内未存放现金便逃走;
10.同日,陈某某从定襄永明牙科诊所逃走后,又流窜至城中街利平诊所,用手将门把手破坏后进入店内,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诊所柜子撬开,盗取26000元现金,后陈某某与刘某某在约定地点碰面后离开县城。事后陈某某给了刘某某500元打车费。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代县上馆镇住宅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晓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散件3份。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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