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2000********,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委会***队。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4 日0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邓某某、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海伦堡・西江悦工地,由邓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蓝某某等人翻过围墙进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45 条铁顶托、37 袋(共555 只)铁质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223 元)搬到三轮车上运到高要区白土镇花坛路边一间废品店销售获利。
同年5 月中下旬的一天0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邓某某、蓝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海伦堡・西江悦工地,由邓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蓝某某等人翻过围墙进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70 条铁顶托、38 袋(共570 只)铁质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779 元)搬到三轮车上运到上述废品店销售获利。
同年6 月初的一天0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邓某某、蓝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绿地樾湖楼盘工地,由邓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蓝某某等人从铁围栏一洞口爬进工地,将工地内的60 袋(共1200只)铁质扣件(合计价值人民币7800 元)搬到三轮车上运到上述废品店销售获利。
同年7 月31 日0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文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海伦堡・西江悦工地,翻过围墙进入工地内,将工地内的300 条铁顶托(合计价值人民币5580 元)搬到工地几百米外的草丛处,然后由文某某联系一台货车将铁顶托运走,在转运时被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帆、温某钱、蒋某国、王某杰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文某某、邓某某、蓝某某、谭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华
检察官助理:区倚雯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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