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16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沃尔玛超市内,被告人陈某某在酒类柜台处取走两瓶贵州茅台酒,随后进到超市内更衣室撕去贵州茅台酒的防盗标签及条码,从超市的出入口离开。2019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兴宁区望州南路时代茗城沃尔玛超市内,在酒类柜台处取走两瓶贵州茅台酒后,随后进入超市更衣室撕去贵州茅台酒的防盗标签及条码,超市工作人员接到电脑系统报警后在超市出口处将陈某某拦下,并当场查获被盗的两瓶茅台酒。经鉴定,涉案四瓶茅台酒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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