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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库尔勒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11日期间,袁某某(2002 8月6日出生)、马某某(2003年5月16日出生)、汪金川(2002年12月9日出生)先后在库尔勒市明祥小区、时代花园小区、丝路华庭小区、华夏名门小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并将窃取的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获利,明知道袁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电瓶,仍然提供套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及其位于利民学校旁巷道内库房的钥匙,方便上述人员存放窃取的电动车电瓶,并将上述电瓶予以收购。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库尔勒市明祥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阮某某一辆立马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四块电瓶及尹建锋一辆飞鸽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四块电瓶盗走,并将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00元。

2、2018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库尔勒市明祥小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四块电瓶、唐书娟一辆赛鸽牌两轮电动车四块电瓶盗走,并将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960元。

3、2018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汇嘉时代花园小区物业部旁边车棚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四辆电动车上四组电瓶盗走,并将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2190元。

4、2018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石化大道时代花园小区26号楼南侧电动车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绿骄牌电动车上四块电瓶、陈辉一辆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991元。

5、2018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库尔勒市现代丝路华庭小区4号楼旁车棚内,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辆蓝叶牌两轮电动车及崔丽娜一辆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电瓶低价出售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90元。

6、2018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马某某、汪某某携带工具至库尔勒市华夏名门小区凉亭下和25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一辆绿骄牌两轮电动车及张某某一辆橘黄色鸿派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准备出售给陈某某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格为79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奇

(院印)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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