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61********,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于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忠县磨子乡卫生院后门一猪肉销售摊处,采取徒手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钱包窃取,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元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1张。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即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某某辨认盗窃现场、被害人等的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光盘8张;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检察官助理:周继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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