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新乡市互联网大厦网易有道精品课老师,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居民楼**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居民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高铁东站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陈某某下车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XS手机拿走,后被害人发现手机不见遂多次拨打电话无人接听,后手机关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将被盗手机退回公安,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另外赔偿被害人七百元整并取得其谅解。
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新牧发认定(2020)第0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XS手机在基准日期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新乡市牧野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街**号居民楼**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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