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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社区**组**号。2005年12月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56号邮乐购超市内,以买酒为名支开被害人卢某某后,窃得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

2、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韵路130号平联超市内,以买酒为名支开被害人曾某某后,窃得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45元。

3、同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404号百世邻里超市,以买方便面为名支开被害人宋某某后,窃得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宋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4、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汀人家生活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于货架上的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25元。

5、同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香烟2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6、同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香烟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

7、同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欲再次盗窃香烟时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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