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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捕前租住九江市浔阳区**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6月30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6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永修、瑞昌、共青等地盗窃7起,窃得他人现金、白酒、香烟等财物,可查明的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198元。具体分述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瑞昌市花园乡街大众批发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015元。

2.2019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永修县**镇涛子超市,采取上述方式准备入室盗窃时发现室内有人,随即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永修县云山集团吴田农场刘某某家中,采取上述方式入室盗窃现金1700余元、金圣香烟1条、橘子罐头2瓶。经鉴定,被盗金圣香烟价值250元。

4.2019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德安县**乡**村**组金荣超市,采取撬窗入室方式盗窃现金1000多元及中华香烟、芙蓉王香烟、金圣香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50元。

5.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共青城市**镇**村增群超市,采取撬门入室方式盗窃现金五、六百元、香烟3条,其中软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

6.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共青城市**镇**村拖沟岭百信超市,采取撬窗入室方式盗窃现金1500余元。

7.2020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九江市柴桑区**村百分百超市,采取撬窗入室方式盗窃芙蓉王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包、42度皖酒王1瓶、42度浓香型求振皖酒1瓶。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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