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镇**村**村**组**号。2009年7月,因盗窃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因盗窃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因盗窃被青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0日执行离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5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下午,陈某甲到吉水县**镇**村**村**组**号被害人陈某乙家,趁家中无人,进入卧室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0元盗走,后到**超市购买了一包烟;又再次到陈某乙家卧室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元盗走。
2.2020年5月18日15时许,陈某甲到吉水县**镇**村**村**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便从李某某家厨房窗户爬上二楼进入其家中,在一楼大门左边第二个房间,将办公桌柜子里用一条牛仔裤包着的黑色长款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3.2020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陈某甲到吉水县**镇**村**村**组**号被害人邓某某家中,趁邓某某在厨房做饭,进入卧室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元盗走后,到**超市购买了二包香烟。
2020年5月19日,陈某甲经吉水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甲在李某某家中盗窃的人民币500元,并于同年5月21日退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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