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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6〕23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被原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9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骑电动三轮车到虞城县实施盗窃。

1、2016年4月15日夜,二人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公疗医院门口盗窃宋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石化家属院内盗窃周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盗窃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古方圆小区内盗窃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盗窃刘某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五块;

2、2016年4月16日夜,二人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假日温泉”院内盗窃张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金都小区盗窃孙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

3、2016年4月18日夜,二人再次来到虞城县,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盗窃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保险公司家属院西侧盗窃蔡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保险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付某某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八块、盗窃杜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东环路南段路西盗窃吴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盗窃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南段万新花园盗窃赵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盗窃赵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盗窃李某乙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东环路长安花园盗窃高某某、周某乙、许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四块、盗窃吴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五块;在虞城县城关镇东环路南段职业高中家属院盗窃付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四块,在虞城县城关镇商永路东风小区院内盗窃侯某某电动四轮车电瓶一组五块。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瓶共95块,经物价评估鉴定该95块被盗电瓶的价值共计11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宋某、周某某、付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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