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安仁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至攸县**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拉开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的小轿车(车牌湘******),在车内副驾驶室前面的储物柜里盗走了一个黑色的男款钱包,钱包里有银行卡、驾驶证;
2、2020年8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攸县东风大酒店停车坪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叫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红色小轿车(车牌号:湘******)车门拉开,进入里面翻找,在车内驾驶室旁边的斗内盗走了200元现金人民币和2包和天下香烟;
3、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攸县**街道永佳社区湘东家具城后的篮球场旁边,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本田小车(车牌号:粤******)的副驾驶玻璃没有关上,陈某某从窗户爬进车内,在车内控制箱内盗走10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黄鹤楼侠骨柔情;
4、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攸县**街道**道附近,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广本CRV小车(车牌号:湘******)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钱包一个,钱包里有900余元现金人民币;
5、2020年9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攸县**街道**路,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粤******)车门拉开,在车内盗走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几张欠条、银行卡、一张好又多超市的购物卡;
6、2020年10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附近的悦府小区楼盘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容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棕色别克车(车牌号:湘******)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了3个手包和一件黑色皮外套,包内有几张银行卡;
7、2020年10月9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步行来到攸县**队对面,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哈弗M6(车牌号:湘******)车门拉开,进入车内盗走1000元左右的现金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叫某某、姚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容某某、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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