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中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镇**市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3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4年3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8年12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8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11年1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9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7月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在汉寿县**镇如意社区、鸭子港社区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坡头镇如意社区“六哥烧烤”店内,窃取了被害人刘某乙的OPPO牌手机一部。
2.202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坡头镇鸭子港社区,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盗走。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上述被盗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2.证人毛某某、魏某某、彭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霞
检察官助理:李永英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