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镇**村**组,现住澧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2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8日、2019年4月17日、2020年5月1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三次前往**大乡菜市场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1575元,赃款已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澧县**乡**市场停车场附近,见被害人廖某某的两袋猪肉放在车后备箱内,趁被害人离开停车场,打开其车后备箱,盗走猪肉40斤;
2、2020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澧县**乡**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段某某放在三轮摩托车内的牛肉5斤;
3、2020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澧县新**大乡菜市场蔬菜批发部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盗走郭某某堆放在电动车上的猪肉20斤。
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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