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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楼。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及6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区**镇**村**村,盗窃他人家中钱财,价值合计人民币19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林某某住宅,经溜门入户,在该户四楼盗得现金人民币1810元。

2.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朱某某住宅,经溜门入户,在该户一楼盗得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及6月4日,泉州市公安局狮东边防所民警于本区界山镇下朱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于同年6月2日及6月4日分别将被告人陈某某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810元及两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

再查明,2020年7月27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盗窃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扣押及发还的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等;

8.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依法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老年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方式156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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