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41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0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柴棚间,用随身携带自制的起子撬开被害人练某某家的柴房间门锁,偷得**牌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其朋友彭某某,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发还被害人。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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