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81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院**号楼**室。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两名男子(一名绰号“骡子”、另一名身份不详)开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华山北路陇海立交桥下,将车停放在距现场约200米处公路边,步行到被害人张某某的仓库门口盗窃存放于该处的施工电缆。2020年1月25日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并扭送至金谷分局,另两名嫌疑人逃窜。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电缆长113米。经鉴定,其价值为50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书、报案材料、采购供货单、现场照片、领料单、存放证明、通话详单、流量查询详单;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建军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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