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诏安县桥东镇桥园市场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家禽店铺前,盗走林某某停放在店铺前一辆香槟色电动车内的白色皮包,皮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3300元及林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
202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携带盗窃所得的物品至诏安县公安局投案,且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皮包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3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又涉嫌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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