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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一起来到鄱阳县芦田乡西岸村江西**有限公司铜铁厂,爬窗进入该铜铁厂,从厂房内盗得1辆欧派牌三轮电动车、1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8个超威牌电动车电瓶。陈某某将二轮电动车、8个电瓶放在三轮电动车上推出厂房大门约200米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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