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3********,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乘坐900路公交车行至西斜七路时,用左手盗窃前排乘客房某某上衣口袋内钱包一个,被房某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陈某某将所盗人民币400元扔于车厢地板上、钱包塞在座位夹缝里。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七年元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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