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村。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男,30岁)停放在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豆腐坊门外吉普车车门打开,将放置于副驾驶储物箱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陈某某分别于10月28日、10月29日11次持该银行卡到方正县**超市、方正县**超市、方正县中化石油消费,利用银行卡闪付不需使用密码的功能购买食品、香烟等物品,共计消费人民币1,729元。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案发时患双相精神障碍,躁狂发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经侦查,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香烟5条、大米2袋、面粉1袋、牛奶1箱;
2书证: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刷卡消费单据、消费电脑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刷他人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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