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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花”(未查实身份)驾驶其母亲杨某秀的面包车到修文县**镇**村**组**处,将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扎线2标段工地上铺在路面供车辆通行的15块钢板盗走。同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小花”将钢板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

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5块钢板价值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3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具有流窜作案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王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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