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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返回其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暂住处时,在2号楼门口附近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时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红色杰林牌TDR034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于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将该车窃走,后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路399号停车棚内。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已缴获并发还。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批捕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工作经过、证人伍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0日18时30分,其将一辆杰林牌TDR034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嘉定区**镇**路**弄**号楼门口电动自行车停放处,车辆未上锁,至次日早上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杰林牌TDR034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视听资料及截图、顺丰快递江桥店管理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涉案车辆后的行动轨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现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购置收据、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21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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