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暂住本区**路**号**宿舍。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于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刑满释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路**路路口农宅门口,发现该农宅未上锁,遂临时起意,采取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窃得胡某某放置在屋内床头柜上的装有硬币300余枚的金色储蓄罐一个,后逃匿。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路**号**号楼**室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日12时许出门时忘记上锁,18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翻动,放在床头柜上的储蓄罐失窃,内有一元硬币二千余枚。
2.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当日13时38分许空手步行至案发现场附近,13时47分许手提蓝色塑料袋离开现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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